镇平商品条形码怎么查询?
南阳条码打印机故障维修技巧现象1.打印机打印过程纵向出现缺线解决措施:如果打印头表面粘有灰尘,或打印机长期打印出现磨损,可以用酒精清洗打印头或更换打印头。
现象2:打印机打印中出现碳带或标签纸跑偏解决措施:如果压纸弹簧不均,或限纸器没有按表签宽度调整,可以通过调整弹簧及限纸器来解决。
现象3:打印机所有指示灯亮,LCD不显示并不能操作解决措施:主板或EPROM损坏,可以联系东莞创想条码,更换主板或正确安装EPROM。
现象4:打印不清晰,质量差解决措施:1、增加打印温度,即增加打印浓度2、更换碳带和标签纸3、重新调整打印头位置,尤其注意其左右高度一致。
现象5:改变参数设置不起作用解决措施:重新开机,进行出厂设置,然后再进行参数设置,并永久保存;如果重新开机,进行出厂设置后,按默认方法使用打印机,如果还是不行,请联系厂家。
第一条为维护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平等竞争,适应与国际市场惯例接轨需要,促进商品出口,推动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南阳条码的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印刷在商品包装或标签上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用以表示一定信息的国际通用商品标记。第四条市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技术监督部门设置的了条码办公室负大南共事吗管理的日常工作。第五条在具备一定生产规模、产品质量达到标准、形成批量生产能力的企业,生产下列商品的包装或标签上,推行使用商品条码:(一)包装食品、卷烟、酒、饮料;(二)服装、鞋帽;(三)药品、保健品;(四)医疗器械、医疗保健器械;(五)音像制品和家用电器;(六)儿童玩具;(七)日用化学品;(八)卫生纸、巾;(九)钟表、眼镜和照相器材;(十)学习、办公和体育用品;(十一)其他应当使用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六条企业申请注册使用商品条码,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市条码办公室办理手续:(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商标注册证书或商标证明材料;(四)其他证明材料。第七条市条码办公室接到企业注册使用商品条码申请材料后,经初审合格的,按规定程序审批后,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经初审不合格的,由企业补充材料后办理。企业申请使用商品条码经初审合格后,应当按规定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交纳条码系统成员费用。第八条申请企业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后,即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拥有商品条码专用权。商品条码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九条商品条码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市条码办公室申请复审。期满后不办理复审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企业不得继续使用该商品条码。第十条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变更企业名称、法人代表、联系人、地址、银行帐号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到市条码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企业不得使用国外商品条码,已经使用的,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条码办公室办理注册使用中国商品条码的申请手续。第十二条印刷商品条码的企业,应当具有印刷商品条码的技术人员、生产设备和检测仪器,经市条码办公室审查认可,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认可证书》后,方可印制。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应当保证商品条码的印刷质量,不合格的,不准出厂使用。第十三条市条码办公室负责对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的质量进行抽检,并对印刷企业印制商品条码的资质进行年检。第十四条在本市销售的商品,其商品条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市条码办公室可以现场检查,发现商品条码不符合规定的,及时通知技术监督部门处理。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一)伪造、盗用商品条码;(二)擅自印制商品条码和商品条码胶片;(三)转让商品条码专用权。
第十六条市条码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技术监督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商品条码有效期已满未按规定申请复审继续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复审手续;逾期不补办复审手续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转让商品条码专用权的,按规定程序取消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并处从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三)未经审查认可擅自印制商品条码或商品条码胶片的,予以没收,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印刷的商品条码经抽检不合格交付使用典,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五)伪造、盗用商品条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单位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商品条码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条罚没收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能大大地提高工作速度,增加生产能力。在数据输入、核算、分捡等工作中,都能加快工作速度。这也就能提高生产能力,节省人力和节省开支。
大大地提高了精度。精度直接影响着产品质量。用南阳条码控制的加工工作,精度高,而且识读条码的误码率极低,很少出错。
用条码做数据采集,能做到更精确、更及时,取得最佳的速度,继而可以做出有预见性的决策。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南阳条码管理,促进商品条码应用,加快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信息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编码以及相应用于自动识别的标识。二维码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引导生产经营者采用国际通用标准规范使用商品条码,促进商品条码推广应用。第五条县(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在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编码机构),负责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编码机构应当建立商品条码查询系统,向社会公布商品条码申请注册、续展、变更、注销、备案和使用管理等信息,方便公众查询。第七条使用商品条码,实行申请注册制度。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注册,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可以使用商品条码。第八条商品未标注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不得使用店内条码。第九条生产经营者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解散、破产以及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自终止经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注销手续。第十条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与印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者可以自行编制商品条码,也可以委托自治区编码机构编制。自行编制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商品条码编制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自治区编码机构通报编码信息。第十二条承印商品条码的企业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商品条码在境外注册的,应当查验其境外注册证明文件,并保存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承印商品条码的企业不得为不出具《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商品条码注册证明文件的生产经营者印制商品条码。第十三条子公司经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备案,可以在集团公司统一开发、设计、安排生产的统一品牌的同类产品上,使用集团公司授权使用的商品条码,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集团公司名称。第十四条委托加工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商品条码,并标注委托方名称。第十五条进口产品可以使用境外生产者注册的商品条码,也可以使用国内经营者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境内生产的产品使用该生产者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自治区编码机构报备商品条码的境外注册证明文件等信息。自治区编码机构应当自接受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第十七条销售者对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商品条码在境外注册的,应当查验其境外注册证明文件,并保存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第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子公司使用集团公司授权使用的商品条码,未在产品标识上标注集团公司名称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违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提醒其履行编码信息通报、境外注册证明文件报备或者有关查验义务。第二十一条违规企业拒不履行编码信息通报、境外注册证明文件报备或者有关查验义务的,由县(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报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对违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所收取的费用;逾期不退还的,处所收取费用三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二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条码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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